2025年4月17日,財政部會計司發布1個應用案例,應用案例內容涉及收入準則。
收入準則應用案例——充(供)電業務的收入確認
【例】當前企業提供充(供)電業務比較普遍,不同業務模式存在不同的特點:
情形一:甲供電公司為港區企業及港口運營提供電力供應服務并收取電費。甲公司從國家電網購入110千伏高壓電,通過自建變電站、無功補償裝置、抗諧波、抗沖擊負荷裝置等,轉化為適配港區用電單位及港口運營用電需求的電壓(如110千伏高壓電或35千伏、10千伏、0.4千伏等低壓電),并確保電力供應質量穩定。甲公司供電過程中不發電、不儲電,有權運用自有設備設施、智能電網技術,對供電范圍內不同用電單位進行電力動態調整分配(尤其在電力短缺情況下)。甲公司與國家電網電費結算單價區分受電點電壓水平、時段(峰平谷)等因素,按政府主管部門指導價執行;同時按照當地市場化交易電價標準向用電單位計收電費。
情形二:乙公司自建快充式充電樁,為電動汽車等提供充電服務。快充式充電樁的充電原理是將交流電轉換為直流電,再對車內電池充電,電流較大、充電速度快。快充式充電樁需要通過電網、充電樁、汽車三者的實時數據交互進行動態調整,以實現在電池安全邊界內充電功率的最大化。相對于慢充樁,快充樁的技術要求相對較高,設備投入相對較大,設備折舊費用在充電業務總成本中占比為30%左右。充電所需電力能源全部由電力公司提供,電力公司與乙公司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電力設施的產權分界點及責任劃分。根據有關政策要求,乙公司向電動汽車用戶收取電費及充電服務費兩項費用。電費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政策,服務費可由乙公司自主調節。在將電網的交流電轉換為直流電供電池充電的過程中,存在5%至10%的轉換損耗,該部分電力損耗由乙公司承擔。
問題:上述兩種情形下,企業應當按照從客戶取得的充(供)電價款總額確認收入,還是按照取得的價款扣除企業自身購電成本后的凈額確認收入?
分析: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規定并參考應用指南,企業應當首先識別合同中包含的履約義務,再根據其在向客戶轉讓商品前是否擁有對該商品的控制權,來判斷履行履約義務時其身份是主要責任人還是代理人,能夠控制該商品的,其身份為主要責任人,按照總額法確認收入;不控制該商品的,其身份為代理人,按照凈額法確認收入。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是指能夠主導該商品的使用并從中獲得幾乎全部的經濟利益。本例中,主要分析企業對于向客戶供應的電是否具有控制權。
對于情形一,甲公司提供的變壓服務、電力調配及電力傳輸或港區內的電力供應服務等,從最終用戶的角度來看,其獲得的仍然是商品“電”,而甲公司不發電、不儲電,由
于商品“電”瞬時轉移的特殊性,商品轉移給客戶之前,甲公司再分配過程只是一種“分流”,并未實質取得商品“電”的控制權;也沒有充分證據表明該“電”是一種通過重大服務將電力與其他服務整合的組合產出;與國家電網和用電單位的電費價格雖分別確定,但基于政府指導價或市場化交易電價,甲公司對商品“電”自主定價空間有限;甲公司承擔的供電質量責任、電力損耗風險與其履行電力供應服務相關。綜上,甲公司在向客戶提供電力供應服務過程中并未取得電力控制權,因此應按照凈額法確認收入。
對于情形二,無論是直流快充電樁還是交流慢充電樁,只是不同的充電技術,雖然會提供一定的整合服務,但是整合程度并不顯著。乙公司自建快充式充電樁業務中,如情形一所述,由于商品“電”瞬時轉移的特殊性等特點,乙公司
在將電力商品轉讓給客戶之前并未取得控制權,另外根據有關政策要求,乙公司向電動汽車用戶收取電費及充電服務費兩項費用,電費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政策,服務費可由乙公司自主定價,乙公司本質上只是利用供電公司提供的電力能源為客戶提供充電服務。綜上,乙公司在向客戶提供電動汽車充電服務的過程中并未取得電力控制權,因此應按照凈額法確認收入。
分析依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等相關規定;《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匯編2024》第372-379頁、第425-432頁等相關內容。